有史最爽的六被告,台東企銀弊案不必到庭,通通緩刑!
菩蕯心腸 於 2014/01/18 10:13 發表 人氣指數 : 2305
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
上 訴 人
即 被 告 游錫鈴
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
上 訴 人
即 被 告 游棋麟
褚素卿
戴小菁
嵇國忠
游閔傑
前列5人共同
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
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,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金
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:臺灣
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8、515、769、1102、1347
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游錫鈴緩刑肆年,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
陸拾萬元。
游棋麟緩刑肆年,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
肆拾萬元。
褚素卿緩刑肆年,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
肆拾萬元。
戴小菁緩刑肆年,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
肆拾萬元。
嵇國忠緩刑肆年,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
捌拾萬元。
游閔傑緩刑肆年,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
肆拾萬元。
事 實
本院就上訴人即被告(以下稱被告)游錫鈴、游棋麟(原名游川
衷) 、褚素卿、戴小菁(原名戴淑卿)、嵇國忠、游閔傑等6人部
分認定之事實與原審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
理 由
一、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,認第一審以被告游錫鈴、游棋麟、褚
素卿、戴小菁、嵇國忠、游閔傑等6人分別與共犯游淮銀、
游銀銅(前開2人另行審結)及游美仁(停止訴訟)間共同
連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侵占罪,皆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
,認事用法核無不當,量刑尚稱妥適,應予維持。除增列上
開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供述外,其餘引用如附件之原判決
書所記載證據及理由。
二、被告等人原上訴雖均否認知情及分別與同案被告游淮銀、游
銀銅及游美仁間對侵占犯行有概括犯意連絡,惟其後均已坦
承犯行,僅以工作、家庭及身體等原因,請求依刑法第57、
59條規定,從輕量刑。
三、經查:被告游錫玲等6人實際並無貸款事實及需要,分別擔
任貸款之人頭,甘心為同案被告游淮銀等人利用,使同案被
告游淮銀等人得以形式上規避銀行法相關法令規範,而分別
向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(以下簡稱台東企銀)申請貸款,
取得資金以為他用,其後因未能還款,造成東企銀最後共提
列約新台幣(以下同)12億2千4百萬元之呆帳損失,並對當
時之社會金融信心及秩序造成極大之衝擊,縱其等僅在貸款
過程中擔任人頭,未實際取得款項,或參與策畫工作,然若
非其等所擔任之角色,同案被告游淮銀等人亦無法於上開銀
行內恣意所為取得資金,致造成本件之損害,故被告等於本
案犯行之惡性程度仍不低,造成之結果亦稱嚴重,依其等犯
罪情狀,並無法引起情輕法重堪以憫恕,認量處最低刑度仍
嫌過重之虞,且原審既已審酌被告游錫鈴、褚素卿、游棋麟
、戴小菁、嵇國忠、游閔傑明知被告游淮銀、游銀銅、游美
仁之目的,仍甘為人頭,參與犯行,造成台東企銀資財損失
,營運發生困難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犯後態度及渠等智識程
度、本案各該犯行所擔任之角色、手段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
形,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,雖其等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,
犯後態度固可作為量刑之參考,然本院依被告等迄未能對所
造成之損害予以適當彌補等情,認被告等6人以量刑過重為
由提起上訴,均無理由,皆應予駁回。
四、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,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
以上刑之宣告,得宣告緩刑;緩刑宣告,得斟酌情形,命犯
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,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、
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。本院審酌被告游錫麟等6人前均未曾
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
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,均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,雖其等分別
與同案被告游淮銀等人所共犯之行為對社會已造成一定程度
之傷害,然慮及其等與游淮銀、游銀銅及游美仁等人或為工
作部屬、或為家族親屬等關係,基於情誼下同意為上開犯行
,確有其等無奈之難處,其等既係礙於親屬情誼或工作因素
,一時失慮致罹刑典,且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等貸款獲有直
接利益,再參以被告等人於本院分別所提呈之身體狀況、家
庭責任及負擔等資料,本院本於寓教於刑之理念,認如能透
過本件刑之宣告及使被告等以實際行動表達其等深切之悔悟
,比起讓被告等入獄服刑,造成其家中無辜老幼因而無辜受
累,對國家社會可能更具有實質之助益。爰分別審酌被告游
錫鈴係本件同案被告游淮銀等人購買土地登記之人頭,而所
購買之土地並作為大筆貸款之擔保,但未曾於同案被告游淮
銀名下之關係企業任職,現其名下有數百筆土地外,僅有少
額投資之收入,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
稽,而其名下之土地,依被告及同案被告游淮銀之供述,並
非被告游錫鈴所有,僅係登記於名下等情;被告游棋麟、褚
素卿、戴小菁、游閔傑均僅因礙於親屬關係,同意為同案被
告游淮銀等貸款之人頭,實際未參與公司營運,被告游棋麟
現並患「顫抖症」,須長期服用控制「巴金森氏症」、「狹
心症」、「癲癇」、「憂鬱症」藥物治療,身體狀況不佳,
有所提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,被告褚素卿僅為家庭主婦
,現並罹有肝臟血管瘤之疾病,且需照顧2名子女,被告戴
小菁育有2名幼子,亟待其養育,被告游閔傑長期在大陸工
作,並育有1子待撫育;被告嵇國忠年已64歲,目前並獨力
扶養82歲患巴金森氏症致輕度肢障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之母親
嵇李英美,有其所提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,惟其參與公司運
作,同意公司負責人採用上開不當方式取得貸款,及其基於
部屬關係,或有其不得已之處等一切情狀,故認被告等如於
本判決確定後之3年內,不論採分期或一次支付方式,由被
告游錫鈴支付國庫60萬元、被告游棋麟、褚素卿、戴小菁、
游閔傑各支付國庫40萬元,被告稽國忠支付國庫80萬元,以
彌補其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幫助社會福利業務之推
動,即可認為其等經此科刑之教訓後,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
之虞,認只須為刑罰之宣告,即足策其等自新,而以暫不執
行其刑罰為適當,爰均併為緩刑4年之宣告。被告如不於期
限內依本判決向國庫支付上開金額,前揭緩刑之宣告自得依
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,上揭應支付之
金額,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,附此說明。
五、被告等6人均經合法傳喚,無正當理由不到庭,爰不待其等
陳述逕行判決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、第368條、第371條,刑法
第74條第1項第1款、第2項第4款,判決如主文。
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
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
法 官 林碧玲
法 官 王紋瑩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